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298号之一被执行人邵晨。被执行人邵晨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被本院以“(2015)港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被执行人邵晨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为由而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邵晨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因吸毒现被南通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邵晨列入失信人员。
本院认为,因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邵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邵晨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使本案的执行程序不至过分迟延,对被执行人邵晨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执行人邵晨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海燕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张俊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