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214号原告钟明,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冉启超,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甫,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友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
原告钟明与被告张军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巍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超,被告张军甫的委托代理人张友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明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批副食及调料,总价1309.00元。货物清点、交付完毕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上签署:“没有付钱张军甫”。17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花椒半斤,并支付了半斤花椒的价款。19日,被告前往原告处对赊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对17日购买的半斤花椒进行退货,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为此拒绝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309.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张军甫辩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总价值为1309.00元的货物属实,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上签字亦属实。因货物种类繁多,被告当时并未对货物进行清点,次日使用时发现缺少了一斤花椒,于是再次前往原告处购买了半斤花椒。因急需使用花椒,被告在花椒买回前向张知甫借了几两使用,致使17日买回的花椒失去用处。19日,被告要求将17日购买的半斤花椒进行退货,遭到原告拒绝。其后,原、被告为16日赊购的货物中是否缺失一斤花椒,17日购买的半斤花椒能否退货以及运费的多少等问题发生纠纷,并致被告之妻王良美受伤。原告应先就王良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被告才同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食品、蔬菜等货物销售的个体经营者。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总价值为1309.00元的货物,并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上签署:“没有付钱张军甫”。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的户口证明、货物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对货款总额进行结算后,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并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对货物进行了交付。被告在交付行为完成并离开交付地点后主张交付货物中缺少一斤花椒,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从而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1309.00元。另外,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迟延付款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标准计算,从而确定损失额度为1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明给付货款1309.00元并赔偿损失18.25元。
二、驳回原告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军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军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方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乾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