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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852号

廖美英与刘水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美英,刘水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852号原告廖美英,女,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刘生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娣,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娉,该公司员工,联系。

原告廖美英诉被告刘水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刘水娣,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美英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刘水娣驾驶赣B×××××小型客车与陈达祥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廖美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水娣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达祥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赣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4110.76元(不含被告刘水娣垫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误工费14998.31元(142.84元/天×105天)、护理费3814.82元(123.04元/天×31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5783.3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水娣赔偿原告损失35783.31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水娣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陈达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赔偿清单中部分诉请标准过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水娣驾驶赣B×××××小型客车与案外人陈达祥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廖美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水娣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达祥负次要责任,廖美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7178.15元,检查费、出诊费等305元。2016年3月8日,原告自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当日入住大余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254.61元。被告刘水娣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自述其在家具厂从事厨师工作。赣B×××××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车辆保单、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6737.76元(7178.15元+305元+9254.6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中药费2890元无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与其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陈达祥花费的门诊费483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江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时间30天,均为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可按2015江西省非私营单位护理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23.04元/天计算住院时间30天,计3691.2元(123.04元/天×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因伤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误工费可按其自述的工作性质,参照2015年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计算误工日90天,计11073.6元(123.04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廖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91.2元、误工费11073.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3302.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364.8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范围内应赔偿5556.43元{(33302.56元-25364.8元)×70%},合计赔偿30921.23。被告刘水娣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可列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廖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921.23元;

二、由原告退回被告刘水娣垫付款6000元;

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工商银行南康服装城支行)。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原告廖美英负担67.5元,被告刘水娣负担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袁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