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774号原告慎二伟,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新密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慎二伟诉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二伟和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慎二伟诉称: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与我订购矿山设备材料,于2012年9月22日订购配件一批,费用合计7700元;于2012年10月14日订购矿山设备材料,费用合计7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订购槽钢一批,费用合计9650元;于2013年4月17日订购一批材料,费用合计15100元;于2013年6月21日订购防爆开头四台,其中80A型号的两台(2200元/台)、120A型号的两台(2800元/台),费用合计1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订购一批材料,费用合计74240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的矿山设备材料费用合计18669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被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矿山设备材料款18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慎二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安龙县黑金煤矿费用报销单三张(附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差欠原告慎二伟的矿山设备材料款91590元。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委托代理人王龙质证意见:需要回去核实一下。2.0084567、0084631经郑笑天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两张,证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差欠原告慎二伟矿山设备材料款25100元。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委托代理人王龙质证意见:需要回去核实一下。
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辩称:我矿确实向原告订购矿山设备,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一张是郑志红签字的70000元的欠款,我矿不予认可,这是郑志红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对于差欠原告的其余款项,我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单据,于2016年5月9日到庭与原告核实单据。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慎二伟购买矿山设备材料,其中于2012年9月22日购买配件一批,价款7700元;2012年10月14日购买矿山设备材料,价款7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购买槽钢一批,价款9650元;2013年4月17日购买一批材料,价款15100元;2013年6月21日购买防爆开头四台,其中80A型号的两台(2200元/台)、120A型号的两台(2800元/台),价款10000元;2013年8月24日购买一批材料,价款74240元。上述矿山设备材料款共计186690元,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慎二伟经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除对2012年10月14日的矿山设备材料款70000元不予认可外,对于其余的矿山设备材料款116690元表示给予认可。原告慎二伟也表示对于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不予认可的矿山设备材料款70000元不再主张,由自己向该款的签字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本案只要求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支付矿山设备材料款1166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慎二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对于差欠原告慎二伟的矿山设备材料款116690元表示认可,也有原告慎二伟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慎二伟要求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支付矿山设备材料款11669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慎二伟表示对于70000元的矿山设备材料款另行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支付矿山设备材料款116690元,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支付原告慎二伟的矿山设备材料款11669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龙县黑金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