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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刑初100号

徐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1时许,在同江市彤莱德火锅店门前,被害人刘学向被告人徐X索要欠款,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刘学与徐X相互用拳脚殴打对方,致刘学鼻部受伤。被告人徐X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x与徐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x不追究徐X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证人秋x、焦x、高x等的证言,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徐X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金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祺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