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420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伟,系原告职工。被告冯晓明,男,1992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伟、被告冯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冯晓明在我行贷款10万元,由高彦维、魏军丽提供担保,期限二年,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现仍下欠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72743元,本息合计1727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晓明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72743元,本息合计172743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是贷款我没有用,不知道原告是否发放了该笔贷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该贷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冯晓明由高彦维、魏军丽提供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二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1.6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35计收利息。《存款凭条》显示,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汇入被告冯晓明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30日,展期贷款月利率仍为11.67‰。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借款展期协议书》上本人的签名均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高彦维、魏军丽的起诉,本案不要求高彦维、魏军丽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本案借款利息被告清偿至2011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与质证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743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月利率11.67‰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为3.189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835计算,利息为4.0845万元),本息共计17.2743万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835计算的利息,被告冯晓明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晓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743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息合计17.2743万元;被告冯晓明自2016年3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5.835支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冯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
审判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