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494号原告晏丹,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28号20-8,组织机构代码30505978-3。法定代表人迟旭涛,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晏丹与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邓蓉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张邓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震、雷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丹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3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24267元(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6月23日)。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果、蔬菜、农副产品、日用百货(不含农膜)、化妆品、服装、家用电器、办公用品、计算机及耗材、电子产品、机电产品。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外发展商品代销业务,销售老管家系列袋装大米。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张雨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先后转账8次,金额分别为3520元、3801元、3300元、862元、3239元、3625元、3907元和4203元。审理中,原告举示了红圈营销的移动营销平台截图,称该移动考勤平台从2015年2月正式启用,截图数据显示被告有员工6人,其中包括张雨、方艾、蔡晓馨、晏丹等人。原告在2015年2月正常出勤11天、缺勤12天、迟到早退1天,2015年3月正常出勤17天、缺勤3天、迟到早退6天,2015年4月正常出勤17天、缺勤6天、迟到早退3天,2015年5月正常出勤22天、缺勤2天、迟到早退2天,2015年6月正常出勤14天、缺勤8天、迟到早退4天,最后一次手机签到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另外,原告还举示了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被告公司统一制发的名片、工作证、销售清单及欠条复印件。其中欠条由张雨开具,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内容为:今日收到晏丹归还的公司手机一部,欠其押金1000元,6月份工资3003元,共计4003元,另200元补助。原告称张雨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工作期间工资均由张雨银行转账支付,在公司成立初期是每月月底发当月工资,后改为每月15日左右发上个月工资。原告工作八个多月,张雨共转账八次,其中,2015年2月仅转账862元,另外现金支付了2330元。因被告要对原告进行手机定位签到,被告公司给每个员工配发一部手机,同时收取押金1000元,当时出具了押金收条。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工资、押金欠条,同时收回了手机押金收条,但与原告一起起诉的同事方艾押金收条没有收回,可以证明。2015年7月16日,公司转账支付了工资和手机押金4203元(2015年6月工资3203元、手机押金1000元),故原告将欠条交还公司,现原告仅留有欠条的复印件,与原告一同起诉的同事蔡晓馨情况相同。2015年8月2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银行对账单、商品代销协议、价格体系表、手机签到截图、工作服、名片、工作证、销售清单、欠条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商品代销协议和价格表、工资对账单,同时还有手机签到截图、工作服、名片、工作证、销售清单、欠条复印件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是作为被告公司业务代表从事销售业务、接受公司的考勤管理,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的基本特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均属用人单位掌握事项,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据工资支付情况,结合手机考勤截图,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入职,最后一次上班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故被告应当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2月工资为3192元,其中银行转账862元,现金支付233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参考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其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差23786.41元(3801÷21.75×19+3300+3192+3239+3625+3907+3203),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晏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23786.41元;
二、驳回原告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33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秋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邓蓉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人民陪审员 雷 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俊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