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475号原告李克敬,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高伟,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李克敬诉被告程高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家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高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6年1月通过被告程高伟账户由原告朋友向原告汇款39240元,被告不承认此款,经原告查实被告才承认,该款被告挪用,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还清此款及利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原告借用被告程高伟账户,由原告朋友向原告汇款39240元,被告程高伟未将此款转给原告,经原告查实后,被告程高伟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克敬现金39240元,一个月内返还,超期后果全部由我负担。借款人程高伟。”到期后被告未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还清此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截留原告借用其账户汇入的款不归还,属不当得利。被告承认占用此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其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息6%核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高伟偿还原告李克敬款39240元,并从2016年3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义务的,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程高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