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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16号

郝某与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郝文俊。委托代理人郝霞。被告李某甲。

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郝文俊、郝霞,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被告在万全县孔家庄镇开办养鸡场,从2011年6月起我一直在被告养鸡场打工。2015年9月9日下午四时许,我给被告拆除鸡窝时不慎从房顶摔下来,我当即腿部疼痛难忍无法站立,被告将我送到万全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腹股骨骨折。住院后被告才通知我的家属,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换了股骨头,住院18天,好转出院,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手术费由被告支付。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8773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让我承担赔偿责任与理与法无据,我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事由如下:事发当天,我没有雇佣原告为我拆除鸡舍,事实上我也没让原告上房拆除杂物。实际上是这样的,原告在前曾经用过我家的鸡粪两次,我当时没有向他索要费用,为此,2015年9月9日这天,原告就自愿来给我鸡场收拾清理院子,不是我雇用的,属帮忙。原告那天来我也没让他来给我拆房。那天上午,原告帮着清理院子里的杂物,干到中午吃过午饭,我丈夫接着上房拆除房顶的石棉瓦,干到四点多,见不早了,我就喊丈夫收工吧,今儿别干了,再说我们还要准备喂鸡的事,于是,丈夫听了我的话就从房上下来了。在我和丈夫拍打身上脏土之时,突然发现原告就擅自爬上房顶,我和丈夫见状,赶紧喊原告,让他赶快下来,告诉他危险,并提醒他今儿不干了,是有意拒绝他这样的行为,可原告就是不听。其实原本我就没想着让他上房,我知道原告体态迟钝,上房会有危险,所以一直就没安排让原告上房,见他擅自爬上房子,我和丈夫就赶紧制止,喊他快下来,可他就是不听,结果他自己没注意摔了下来。事情就是这样的,原告上房绝对不是我让他上去的,不是我授权指使,是原告自己擅自上去的,其明明知道自己行动不便、年迈迟钝而为之,并且我发现后又严厉制止过,他却不听,发生事故纯属原告个人过错造成。事发后,我和丈夫就赶忙把原告送到了万全县中医院,随后告诉了他家里人,办理了住院手续,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5万多元的医疗费,2000元的专家费,400多元的营养费。当时我也没有考虑谁的责任、谁的过错,乡里乡亲的,加上原告家庭挺困难,于是我就竭尽所能,东贷西借到处帮着为其筹医疗费,我家境也不好,这几年生意不好加上丈夫闹病也借有20多万元的外债,所以垫付筹借这5万多元的费用,对于我来说也是非常的困难。综上事实,原告诉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当天,原告并非是我雇用打工的,也并非是我雇佣他为我拆房子;另外原告上房也并非是我让他上去的,我没有授权指示他这么做,是他擅自所为,并且对他的行为我明确制止并拒绝过,所以发生事故是原告疏忽大意、擅自所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责任,我尽到告知劝阻义务,故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望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所有费用。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8月21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养鸡场干活。2011年至2013年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4年至2015年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5年9月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拆除在该鸡场房上的石棉瓦时从屋顶上摔下受伤。作业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于受伤当天住万全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腹股骨骨折,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1、七级伤残;2、护理期4个月(1人),营养期4个月;3、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鉴定人李某乙、席某甲、章某出庭,鉴定人李某乙、席某乙2016年4月27日出庭并做了说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78.2元、专家出诊费2000元及营养费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了工资清单及照片。经质证,被告对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无异议,证明是其写的,对鉴定报告有意见,认为鉴定结论没根据;原告对工资清单、照片及鉴定报告没意见。合议庭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内容真实客观,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主张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上述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其赔偿。合议庭认为,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8天,原告主张按照张家口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告主张其没有责任,并且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50000元,不应由其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合议庭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护理期4个月(1人)、营养期4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符合其治疗期间的营养所需,认定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未超出张家口地区护工收入标准,其主张客观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6794元(42.2元/天×161天)。被告主张其出了50000元的医疗费,不应由其赔偿。合议庭认为,张家口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按河北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339元(10186/年(18年(0.4)。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认可,不应由其赔偿。合议庭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内容真实客观,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主张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7333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认可,并主张不应由其赔偿。合议庭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原告主张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相当,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不认可,交通费其已支付。合议庭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794元、残疾赔偿金73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08273元。

被告主张原告因用其的鸡粪,帮忙清理院子,原告自己上房摔下来受的伤,提供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一份及视频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视频中原告说是被告让其上房的,其没有说是自己上房的,录音中的7到10分钟之间被告对其说赶紧做,做完就回家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不认可。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养鸡场干活,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上房拆除石棉瓦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794元、残疾赔偿金73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08273元的50%,计款54136.5元,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50978.2元中原告应自行承担25489.1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再给付原告286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负担684元,被告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军

审 判 员  李筱荷

代理

审判员  韩艳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金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