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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93号

293董玉兰、张傲与鄂尔多斯市蒙吉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玉兰,张傲,鄂尔多斯市蒙吉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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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93号原告董玉兰,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祝国文,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傲,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吉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刘中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国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玉兰、张傲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吉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吉泰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兰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前原告董玉兰、张傲���除与郑志杰的委托关系。原告董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国文、张铁栋,原告张傲委托代理人张铁栋,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林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隆昌镇福山村东沿林地395.8亩和390.10亩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50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我们林地转让款合计285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现林权证已经办至被告名下。被告尚欠我们林地转让款296525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林地转让款296525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还清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蒙吉泰公司辩称,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有共同原告的案件法律是有明确列举的,本案不能把两块地,两个卖方列在同一个诉状上。本案有两个林权证,明显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最多算是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但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原告是分别起诉经法院合并分别判决,本案法院已受理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在履行抗辩权,因为原告违约在先,第一,变压器未按照协议约定安装,第二,林地权属有瑕疵有纠纷,原告未尽调解义务。关于利息,原告当庭变更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该给被告相应的答辩期,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又无违约行为,故请法院驳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欠款本金,由于被告财务账册记载不全面,有部分支出的林地款项没有计入账目,目前正在核实,所以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是不准确的,如果欠钱被告也不构成违约,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的是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在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建议法庭解决程序后在进行实体审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地承包转让协议2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总转让款合计28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二原告林地转让款29.6525万元。2、被告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被告应付款张傲承包费125万元,董玉兰承包费160万元,合计是285万元,董玉兰的丈夫祝国文在被告处共支取承包费2553475元。被告尚欠二原告296525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计30个月,以年利率6.15%及月利率0.5125%,即296525元×0.5125%×30月=4559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及利息为342115元。3、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1份,证明一至三年应适用6.15%的年利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钱。这��份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原告有保证林地没有权属纠纷和负责协调解决纠纷的义务,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安装100单位的变压器,现在原告违反了上述约定,违约在先。两份林地转让协议的卖方分别是董玉兰和张傲,价格一个是160万元,一个是125万元,林权证是两本,所以这不符合同一诉讼在同一诉状中有两个原告进行诉讼的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第二条董玉兰的丈夫祝国文在蒙吉泰公司总共支取了2553475元,这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本案除了董玉兰的丈夫在公司支取过承包费用之外,张傲等其他人也支取过承包费用,利息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原告所提供的利率表至2015年5月11日,现在是2016年的3月26日,你要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4月1日,原告不能提前行使权利,后续利息计算无依据,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蒙吉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林地确权申请书1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涉案林地所在地隆昌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目前政府和蒙吉泰公司以及坟主正在对坟地的面积协商确定,本案因涉及土地纠纷,应在政府确权后再进行诉讼。坟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已经有新坟埋入,这会造成涉案承包林地面积明显减少,据被告协商过程中发现,有的人要求留足坟地面积,有的同意迁坟,价格为每个坟10000元,20几个坟就是20多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原告的承包费中予以扣除,依据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有保证林地权属没有纠纷的义务,如果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给予赔偿,因此原告应承担迁坟的费用。原告质证称,林地确权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林地的权属没有争议,权属证书上标记的清楚。两份���明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订承包协议时被告已经到实地考察过多次,对实地的情况非常清楚,无论老百姓埋入的坟在协议形成之前还是之后,都与原告没有关系。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董玉兰、张傲分别与被告蒙吉泰公司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原告董玉兰、张傲分别将林地395.8亩、390.1亩转让给被告蒙吉泰公司,承包费分别为160万和125万,合同的其它内容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和他人因转让林地内村民坟地一事发生争议,被告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确权未获得支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傲是原告董玉兰的侄子。祝国文是原告董玉兰的丈夫。2013年1月31日原告董玉兰、张傲分别与被告蒙吉泰公司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原告董玉兰���张傲分别将林地395.8亩、390.1亩转让给被告蒙吉泰公司,承包费分别为160万和125万,合同的其它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林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林权证手续。原、被告合同约定安装100单位的变压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安装80单位的变压器。后二原告与被告因转让林地内村民坟地一事发生争议,被告拒绝给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承包费296525元,利息34102.75元,本息合计330627.75元。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均主张原告董玉兰从被告处除支取了自己的承包费外,还受原告张傲委托以原告董玉兰的名义支取了原告张傲的承包费,二原告之间没有计账,无法确定被告欠二原告各自承包费的金额,经原告董玉兰丈夫祝国文向被告会计询问,能够确定被告欠二原告承包费共计296525元。因此二原告无法分别与被告结算剩余承包费,但能够共同与被告结算承包费。本案诉讼之前原告董玉兰曾单独起诉被告,也因不能单独与被告算账而撤诉,所以二原告共同起诉,二原告之间能够协商一致自行结算无纠纷。

被告主张二原告与被告之诉是普通共同诉讼,不能共同起诉,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同时主张除原告董玉兰丈夫祝国文支取过承包费外,张傲等其它人也支取过承包费,因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具体支付方式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承包费金额不准确,被告财务账册记载不全面,有部分承包款项没有入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二原告共同起诉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二原告同时分别与被告签订同类诉讼标的合同,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二原告共同起诉,可以合并审理。原告董玉兰从被告处除支取了自己的承包费外,还受原告张傲委托支取了原告张傲的承包费,使合同在履��中承包费混同,使二原告无法单独与被告算清承包费,且二原告明确表示对二原告诉讼标的能自行划分,一并诉讼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解决争议,因此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并一并判决。

原告董玉兰、张傲与被告蒙吉泰公司之间达成的林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董玉兰、张傲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林地、办理林权证等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

被告抗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其行使的是抗辩权,第一,原告没有按约定安装100单位的变压器,安装的是80单位的变压器,第二,合同中约定原告有保证转让林地没有权属纠纷义务,如林地有任何纠纷原告均有负责协调,给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给被告赔偿的义务。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安装80单位的变压器,并已经安装交付给被告使用,且林地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按被告要求办��了林权证。关于村民坟地的纠纷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权属纠纷,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协调纠纷的义务,且对该纠纷的协调也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所以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是付款方,且是具有严格管理制度的注册公司,持有二原告支取合同款项的证据,应当对未给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应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直至判决时,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可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内容真实。被告抗辩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吉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玉兰、张傲承包费2965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42元,原告负担510.95元,被告蒙吉泰公司负担574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岭

审 判 员  荆海龙

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笑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