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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民辖终11号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桑多庆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多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法定代表人周锦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多庆,男,藏族,1988年0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多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雅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5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被上诉人桑多庆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提交的砂石购销协议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318线东海路LM2合同段项目部工区所在地,即雅江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雅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雅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洪

审判员  曲扎

审判员  于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