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614号
原告:韩立树,男,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南林青,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大勇,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立树诉被告周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立树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周大勇向韩立树购买了8050型暖气片2240柱,单价为每柱16元,总货款35840元人民币。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大勇向原告韩立树支付货款35840元及利息;
二、由被告周大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韩立树诉周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
本院查明,案外人白子彬在经营延吉市圣春暖气片经销处时与周大勇形成了本案涉案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韩立树与周大勇之间不存在本案涉案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韩立树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立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6元,退还原告韩立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佟圣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