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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二终字第193号

裘有凤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裘有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二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有凤,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泉文、余坤,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裘有凤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裘有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裘有凤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裘有凤,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裘有凤到被害人杜某某承包的乐化水库鱼塘中用渔网盗鱼,盗得两条雄鱼和一条鲢鱼,被被害人杜某某当场发现后与之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杜某某手指受伤,被告人裘有凤抢走三条鱼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的三条鱼价值人民币21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裘某某等人的证言、乐华水库养殖承包租赁合同、乐化镇水务站关于送达至原水库承包户杜某某的告知书、法医鉴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与被告人裘有凤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裘有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致使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裘有凤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裘有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裘有凤以被害人的养殖承包租赁合同已到期有为由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裘有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裘有凤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且裘有凤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免除上诉人裘有凤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裘有凤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裘有凤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上诉人裘有凤以被害人的养殖承包租赁合同已到期有为由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某与乐化水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6月15日到期,但杜某某并未将水面财产及养殖的鱼取走,而是一直在水库养鱼。故虽然杜某某与乐化水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但事实上鱼塘一直为杜某某占有养鱼,鱼塘内现有的水面财产和养殖的鱼仍为杜某某所有,被告人裘有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且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裘有凤所提此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裘有凤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裘有凤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且裘有凤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免除上诉人裘有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乐化书库养殖承包租赁合同、谅解书等书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与上诉人裘有凤的供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诉人裘有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致他人轻微伤的事实,上诉人裘有凤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审法院已酌情予以从轻,故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裘有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且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裘有凤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裘有凤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兵

审 判 员  邓克维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