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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516号

徐冬梅与何彩红、顾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冬梅,何彩红,顾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16号原告徐冬梅,女,1972年11月29日生,住江阴市。被告何彩红,女,1971年10月10日生,住江阴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顾祥华,男,1969年2月20日生,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艳芸,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冬梅与被告何彩红、顾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梅,被告顾祥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季平、缪艳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何彩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冬梅诉称:何彩红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多次向她借款合计55000元。2015年6月8日何彩红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另外何彩红与顾祥华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0日离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祥华应与何彩红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何彩红与顾祥华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祥华答辩称:何彩红于2015年6月8日向徐冬梅归还30000元,因此2015年6月8日之前的借款30000元已经还清。剩余25000元借款中,2015年6月28日的借款5000元虽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何彩红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彩红个人承担;2015年10月15日的10000元借款及2015年11月19日的10000元借款是两被告在离婚之后由何彩红所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彩红个人承担。被告何彩红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何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何彩红向原告徐冬梅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彩红已归还30000元,尚结欠25000元,该款何彩红应承担归还之责,故对于原告要求何彩红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28日的借款5000元发生于何彩红与顾祥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祥华抗辩借款系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顾祥华应对借款5000元承担共同归还之责。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计20000元并非发生于何彩红与顾祥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顾祥华对该20000元借款无需承担共同归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彩红、顾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冬梅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何彩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冬梅借款本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86元,由被告何彩红、顾祥华负担377元,由何彩红负担1509元(该款已由原告徐冬梅预交1985元,本院予以退还99元,被告何彩红、顾祥华应负担部分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徐冬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翀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