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132号原告杨敬麒,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39号。法定代表隋丽杰,职务总经理。被告隋丽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鑫,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春凤,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日红,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樊文娟,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敬麒与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隋丽杰、张日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隋丽杰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日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盛元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3.5%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又分别先后与被告隋丽杰、张日红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隋丽杰、张日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盛元公司以上5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将500万元分五笔通过哈尔滨银行网上银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盛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盛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被告隋丽杰、张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盛元公司、被告隋丽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日红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张日红已经代被告盛元公司履行了17076824元的还款义务,张日红同意对盛元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盛元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因盛元公司无力清偿借款,张日红作为保证人,代盛元公司向原告履行了如下还款义务:2015年9月28日,张日红以其开办的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圣基伟业公司)所有的4套房产为盛元公司折抵欠款人民币6916824元给原告。2015年10月2日,张日红以圣基伟业公司所有的5个车位为盛元公司折抵欠款人民币119万元给原告。2015年10月6日,张日红以圣基伟业公司所有的8套房产为盛元公司折抵欠款人民币832万元给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张日红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5万元,用于代盛元公司偿还借款,上述以物抵债现金还款共计人民币17076824元。张日红作为保证人,同意对盛元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隋丽杰、张日红为担保人;2、借款金额。合同约定,被告盛元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5%;3、借款期限。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4、还款及还息方式。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5、放款账户、双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条款。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隋丽杰系借款保证人。2014年6月27日,原告杨敬麒与被告隋丽杰签订保证合同;2、保证方式。合同约定被告隋丽杰在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原告按借款合同与被告盛元公司形成的债权即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张日红系借款保证人。2014年6月27日,原告杨敬麒与被告张日红签订保证合同;2、保证方式。合同约定被告张日红在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原告按借款合同与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债权即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四:银行汇款单五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给被告放款,于2014年6月27日分五笔将人民币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盛元公司指定的贺新鹏的账户中。证据五、哈尔滨壹品茶城商铺租赁合作经营合同书三份及照片。证明被告名义上将该三个商铺抵给原告,但实际上并未交付,而是由他人占有经营,收到的租金他人已经交付给壹品茶城,原告未收到租金,也未接收该商铺。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三被告认为是返租金的方式进行抵债。原告没有收到租金是因为当时在抵债协议时已经将租金扣除,剩余金额为实际抵债金额,实际抵债金额双方约定的比市场价格要低。原告针对该质证意见进行补充认为委托经营通知中,返租金中所返的租金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此笔资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商铺由他人经营,实际上租金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盛元公司、隋丽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汇款流水各一份。证明给付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计付9301667元。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原告借给被告盛元公司的钱是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从这之后的银行流水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在这之前不应当计入该案当中,与该案无关。我方银行流水显示收到被告该笔利息170万,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回息是170万元。被告张日红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日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壹品茶城内部认购协议》及客户交款审批单各一份。证明张日红将壹品茶城4号门市及B区2、3、4号商铺抵给原告,抵债金额共计人民币6916824元。证据二、收据存根四份。证明张日红将壹品茶城4号门市及B区2、3、4号商铺抵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共计人民币¥6916824元的收据。证据三《壹品新境认购书》及客户交款审批单各一份。证明张日红将壹品新境五个车位抵给原告指定的刘恒伟及赵桂华,抵债金额共计人民币119万元。证据四、收据存根五份。证明:张日红将壹品新境五个车位抵给原告指定的刘恒伟及赵桂华,并向原告指定的刘恒伟及赵桂华出具共计人民币119万元的收据。原告对被告张日红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抵帐的事实,仅能证明被告张日红有抵帐的意思表示,但是该抵帐行为并没有实际履行,因被告张日红即没有交付房屋及车位,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进行物权变更,实际上在被告张日红交付该协议后直至现在协议中所有的商铺仍由他人占有。原告可以提供被告张日红将此房租赁给他人的租赁合同,因此清偿行为尚不成立。而且原、被告也没有签订抵帐协议,不能证明抵帐的数额,被告所抵帐的所有房产均价格过高,不符合抵帐标准。被告盛元公司、隋丽杰对被告张日红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入户通知及确认回执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日红将壹品新境五个车位抵给原告指定的刘恒伟及赵桂华,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物业公司办理车位进户手续,物业公司予以确认。证据六、委托经营通知一份。证明张日红将壹品茶城4号门市及B区2、3、4号商铺抵给原告,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壹品茶城经贸公司上述物业已经抵账给原告,壹品茶城经贸公司予以确认收到通知,并承诺于委托经营到期后将商铺经营权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张日红举示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入户通知是哈尔滨壹品物业和黑龙江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通知,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张日红也没有将该通知给原告,因此不能证明已经将车位实际交付给原告。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正式的抵帐协议,不能证明抵帐的事实。被告盛元公司、隋丽杰对被告张日红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七、浦发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月4日张日红向原告支付10万元。证据八、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一份。2016年2月6日张日红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对被告张日红举示的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在2016年3月31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一份抵帐协议,已经扣除了该两笔汇款,这20万与本案无关。被告盛元公司、隋丽杰对被告张日红举示的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盛元公司、隋丽杰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息,对2014年6月27日前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汇款流水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日红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张日红举示的证据六、七均系向案外人王静丽汇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盛元公司未为债务人,被告隋丽杰、张日红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7日;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存入债务人指定的账户,户名为贺新鹏、马春阳;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隋丽杰、张日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万元汇入被告盛元公司指定账户。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均认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925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隋丽杰、被告张日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盛元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盛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元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盛元公司已偿还原告的款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冲减借款本金。具体冲减方式为:2014年6月25日,盛元公司偿还原告175000元,该175000元应首先偿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5000元,剩余25000元冲减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27日盛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5000元;2014年7月28日,盛元公司偿还原告175000元,该175000元应首先偿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49250元,剩余25750元冲减本金,故截止2014年8月27日盛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9250元;2014年8月26日,盛元公司偿还原告175000元,该175000元应首先偿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尚欠本金4949250元的利息为148478元,剩余26522元冲减本金,故截止2014年9月27日盛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2728元;2014年9月26日,盛元公司偿还原告175000元,该175000元应首先偿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尚欠本金4922728元的利息为147682元,剩余27318元冲减本金,故截止2014年10月27日盛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5409元;2014年10月27日,盛元公司偿还原告175000元,该175000元应首先偿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尚欠本金4895409元的利息为146862元,剩余28138元冲减本金,故截止2014年11月27日盛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7272元;2014年11月26日,盛元公司偿还原告175000元,该175000元应首先偿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尚欠本金4867272元的利息为146018元,剩余28982元冲减本金,故截止2014年12月27日盛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8290元;2014年12月29日,盛元公司偿还原告175000元,该175000元应首先偿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尚欠本金4838290元的利息为145149元,剩余29851元冲减本金,故截止2015年1月27日盛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8439元;2015年1月28日,盛元公司偿还原告175000元,该175000元应首先偿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尚欠本金4808439元的利息为144253元,剩余30747元冲减本金,故截止2015年2月27日盛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7692元;2015年3月11日,盛元公司偿还原告175000元,该175000元应首先偿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尚欠本金4777692元的利息为81221元,剩余93779元冲减本金,故截止2015年3月11日盛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3913元;2015年3月26日,盛元公司偿还原告175000元,该175000元应首先偿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尚欠本金4683913元的利息为70259元,剩余104741元冲减本金,故截止2015年3月26日盛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9171元;2015年7月7日,盛元公司偿还原告175000元,该175000元应首先偿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尚欠本金4579171元的利息为174009元,剩余,992元冲减本金,。因此,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被告盛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8179元,利息已还清,自2015年5月5日起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尚未给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盛元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丽杰、被告张日红应按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告张日红辩称通过与原告签订《壹品茶城内部认购协议》、与案外人刘恒伟、赵桂华签订《壹品新境认购书》将4套房产及5个车位折抵欠款给付原告,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也未对折抵的价款形成合意,对被告张日红已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敬麒借款本金4578179元;
二、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敬麒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隋丽杰、张日红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25元,由原告负担3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