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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96号

原告邓运龙与被告吴守杰、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运龙,吴守杰,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96号

原告:邓运龙,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守杰,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用,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运龙诉被告吴守杰、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运龙的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杰、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运龙诉称:2015年4月20日下午13时30分许,吴立军驾驶挂靠在被告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2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驰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安驰大桥北路口时与邓运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邓运龙受伤,电瓶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守杰系实际车主。经查,肇事车辆保险已超过有效期限,因此两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万多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5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原告邓运龙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原告负次要责任。3、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外购药物,共花费11900元,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四周。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的花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伤共花费交通费500元。因两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推定为无异议,故合议庭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20日下午13时30分许,吴立军驾驶挂靠在被告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S2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驰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安驰大桥北路口时与邓运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邓运龙受伤,电瓶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38735元。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四周。被告吴守杰系实际车主,吴立军系吴守杰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保险已超过有效期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起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邓运龙的损失为:医疗费38735元、护理费104.4元/天×15天=1566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元/天×15天=450元、误工费139.4元/天×43(15+28)天=5994.2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47345.2元。因该肇事车辆保险已超过有效期限,因此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吴守杰应该赔偿邓运龙损失为:10000元+1566元+150元+5994.2元+23708(38735+450+450-10000)元×80%=41418.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156.1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运龙损失40156.16元;

二、被告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汇款回执需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0029440001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

审 判 长  孙鹏程

审 判 员  刘晓勇

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