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国仙。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列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娟。委托代理人姚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茅国仙、袁列敏因与被上诉人赵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王坚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处理结果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中止。2016年5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确认王坚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7日,茅国仙向赵美娟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6月14日,茅国仙作为借款人、杭州坚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赵美娟出具借条1份,茅国仙确认向赵美娟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止;由坚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茅国仙于2013年4月17日、5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10月18日分别向赵美娟转账各1万元。其余款项,茅国仙至今未向赵美娟偿还。原审法院另查明:茅国仙与袁列敏于1986年1月13日经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4日,茅国仙与袁列敏经登记离婚。2015年7月,赵美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茅国仙、袁列敏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一审庭审中,赵美娟以茅国仙已支付五个月的利息为由变更要求茅国仙、袁列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茅国仙、袁列敏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赵美娟与茅国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茅国仙向赵美娟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茅国仙在与袁列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茅国仙与袁列敏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赵美娟要求茅国仙、袁列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茅国仙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坚成公司,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茅国仙认为借款实际由王坚江使用,即使属实,系茅国仙与王坚江之间的关系,也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茅国仙于2013年4月17日向赵美娟借款当天,即向赵美娟转账1万元,该1万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茅国仙实际向赵美娟借款金额应当按照49万元处理。茅国仙认为已向赵美娟支付利息6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茅国仙、袁列敏返还赵美娟借款490000元;
二、茅国仙、袁列敏支付赵美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借款49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上述款项,限茅国仙、袁列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赵美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赵美娟负担75元,茅国仙、袁列敏负担9845元。宣判后,茅国仙、袁列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一、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王坚江。由于赵美娟不信任王坚江,在王坚江与赵美娟约定好借款事宜后,因茅国仙系坚成公司会计,故由茅国仙出面作为借款人。茅国仙在收到案涉款项后立即将款项打入坚成公司账户。茅国仙并未拿到案涉款项,更未使用。事后茅国仙觉得不对劲,要求王坚江自己出具借条,但王坚江告诉茅国仙借条是代为签字,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王坚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现已移交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案涉款项也属于此类借款。茅国仙作为受害人已就案涉款项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打款凭证提交给公安机关。王坚江本人也承认案涉款项系其向赵美娟所借,茅国仙报案时也就该笔借款做出了说明。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仅将茅国仙作为王坚江案件的受害人,并未将赵美娟列为直接受害人,也未说明这一情况,故请求法院就该笔款项向王坚江核实或移送相关部门。袁列敏对案涉款项毫不知情,案涉款项不应列为茅国仙的债务,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美娟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赵美娟答辩称:
一、本案系赵美娟与茅国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是茅国仙,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坚江的情况。1、赵美娟一审提交的证据1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赵美娟将案涉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茅国仙。茅国仙作为借款人收到了出借人赵美娟交付的案涉借款。2、赵美娟一审提交的证据3即借条证明了借款人是茅国仙,借条上内容记载明确。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茅国仙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直接证明茅国仙是本案的借款人,确认了其向赵美娟借款的事实。茅国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案涉借款如不是其向赵美娟所借,其不会出具借条给赵美娟。3、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对茅国仙做的笔录,茅国仙明确陈述其向赵美娟借了50万,该陈述证明茅国仙系本案借款人。4、茅国仙支付了案涉借款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明其是本案的借款人。如茅国仙不是本案借款人,其不可能支付利息给赵美娟。
二、王坚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以及赵美娟完全无关,本案系赵美娟与茅国仙之间的借贷关系,赵美娟与坚成公司或者王坚江素不相识,也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茅国仙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赵美娟与坚成公司或者王坚江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茅国仙向赵美娟借款后,其将款项实际用于何处,是茅国仙内部事由,与赵美娟无关。假定茅国仙向赵美娟借款后,将借款出借给坚成公司或王坚江,这系茅国仙与坚成公司或者王坚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故王坚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无关。
三、茅国仙向赵美娟的借款发生在茅国仙、袁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茅国仙向赵美娟借款,袁列敏对此是知情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袁列敏对茅国仙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茅国仙、袁列敏向本院提交沈明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及沈明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坚江,款项也是王坚江使用的,茅国仙只是过手人。赵美娟对此是知情的。经质证,赵美娟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赵美娟与沈明成素不相识,沈明成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与本案原始证据矛盾,且该证明也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沈明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赵美娟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14年9月23日萧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茅国仙陈述:“这个710万中,我向陈慧借了100万,我向倪慧借了120万……我向赵美娟借了50万,还有200万是我自己的”;“我向赵美娟借款50万元人民币,当时赵美娟也是通过银行一次性把钱汇给我的,我再把钱汇给王坚江,我写了一份向赵美娟借款50万元的借条,由杭州坚成贸易有限公司做担保,这个50万元王坚江没有写借条给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否为茅国仙。茅国仙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给赵美娟的借条注明借款人为茅国仙,坚成公司为担保人。茅国仙在询问笔录中前后两次陈述其向赵美娟借款50万元,其随后将该50万元借给王坚江。因此,一审认定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茅国仙正确。茅国仙现主张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王坚江,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其自述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款项系茅国仙与袁列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对外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茅国仙现以袁列敏对案涉款项毫不知情为由主张案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茅国仙、袁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