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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114号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和妻子与被害人余某辛夫妻因房屋相邻滴水沟纠纷问题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冲突,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手持铁铲击打被害人余某辛,造成被害人余某辛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辛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余某辛发生互殴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均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徐某、被害人余某辛系邻里关系,被害人余某辛未履行村委调解协议引起冲突,有重大过错;2、双方庭前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4、被告人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均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余某辛系相邻关系。2014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和妻子与被害人余某辛夫妻因房屋相邻滴水沟纠纷问题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冲突,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手持铁铲击打被害人余某辛,造成被害人余某辛右手受伤,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被害人余某辛于2016年6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余某辛对被告人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锹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病情及护理经过、就诊记录、户籍证明,证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郑某甲、汪某、余某丁、陈某、郑某乙、余某戊、余某己、方某、程某、王某、余某庚的证言,被害人余某辛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余某辛因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余某辛对矛盾激化亦负有责任,庭前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余某辛的谅解,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关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拘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相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波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