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14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艳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肖开运、
人民陪审员蔡明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小孩随被告生活在一起。由于婚前两人相识时间较短,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5年1月15日她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法院基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与她联系,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就婚姻解除诉诸于法院。被告陈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小孩随被告生活在一起。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基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上了被告的父亲,承办人请其转告被告,要求被告参加开庭;其父陈述他们一家不在荒湖,都在西藏,不在一起打工。原告提出离婚,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从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到这次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其夫妻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本院准许。鉴于目前小孩随被告生活在一起,加之原告又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小孩的抚养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给被告。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周某某在每月20日前支付400元小孩抚养费给被告;履行期从本判决生效起至小孩成年止。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艳红
审 判 员 肖开运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