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342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保德,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是独生子女,2008年,父母为招女婿上门,就通过去西林县打工的亲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后来父母及姑母等人即打电话给原告从广东回家与被告见面。之后,被告就经常打电话给原告,表示同意上门。原告家人到被告家提亲后不久,便按照农村习惯办酒同居。××××年××月××日到西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为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感情不好。2010年2月18日至今,原告一直在广东务工,被告也外出打工,互不来往,夫妻分居已有六年多时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到庭应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然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可挽回。特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3、西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姻感情基础簿弱,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多年不联系、不见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卉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邓泽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