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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行审68号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与胡国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胡国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1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俊,该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萍萍,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胡国建。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土资罚字[2015]6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胡国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德土资罚字[20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擅自占用乾元镇城北村褚介埭地段344.39平方米土地建造住宅(其中:园地344.3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55.25平方米)。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该项目选址不符合乾元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乾元镇城北村退还非法占用的344.39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2016年5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为证明其处罚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询问笔录;2、违法用地现状图、乾元镇土地利用规划(2006-2020)局部图及现场照片;3、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德土资罚字[20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2、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由德清县乾元镇人民政府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章 溯

审 判 员  严正凯

代理

审判员  叶 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