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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1821号

李定辉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定辉,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821号原告李定辉,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九龙乡大陂村街南。委托代理人宋江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负责人刘强,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周可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双、王巍,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定辉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时运邓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做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辉的委托代理人宋江波,被告中州时运邓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可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定辉诉称,2014年12月30日3时许,原告驾驶被告中州时运邓州公司所有的豫R22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22KM+700M处,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永兴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9D0**(皖K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李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2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901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中州时运邓州公司所有的豫R223**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及后续费用。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豫R2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6、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中交通费用。

被告中州时运邓州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州时运邓州公司未举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车架号证明是否存在免责;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该车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举证。被告中州时运邓州公司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2、3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供药清单予以补充;证据6有异议,保留重新简单的权利,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6由法院酌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0日8时10许,李定辉驾驶被告中州时运邓州公司所有的豫R22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22KM+700M处,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永兴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9D0**(皖K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豫R223**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及乘坐人等30余人受伤受伤、两车、皖K9D0**(皖K9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李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右胫骨髁间棘骨折伴膝关节腔积液。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155元。2015年10月1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定辉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李定辉系被告被告中州时运邓州公司司机;被告中州时运邓州公司为豫R2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901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豫R223**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保险人依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保险人当庭表示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在履行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原告要求保险金的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5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住院15天,为450元;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0482元,以1人护理,原告住院15天,为1252元;4、误工费,原告系被告中州时运邓州公司司机,应提交误工减少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本案,以2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10853元,原告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1706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7、后续治疗费,有相关机构的意见,后续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6763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扣除不计免赔20%,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定辉保险金6676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75元,原告李定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