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30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西3院。法定代表人阿力同巴依·艾买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桂松,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塔尔·再丁,男,哈萨克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信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信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勇,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下称克州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塔尔·再丁、新疆信诚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信诚拍卖公司)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州国土局的副局长马文莉及委托代理人吴桂松,被上诉人沙塔尔·再丁,被上诉人信诚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阿图什市国土资源局(下称阿图什市国土局)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阿图什市群众路和松它克路交叉路口拐角的两处闲置土地和房屋进行拍卖的承诺书进行审批后,委托信诚拍卖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图什支行(下称工行阿图什支行)位于阿图什市松他克路北8院(松他克路与帕米尔路交叉路口处)实际使用面积为536.1平米,建筑面积1531平米的土地及房产进行拍卖,信诚拍卖公司喀什分公司和阿图什市国土局于2007年6月16日登报公告。原告沙塔尔·再丁登记竞拍后,以180万元的价格竞购该土地及房产,并签订拍卖认定书,从工行阿图什支行拿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信诚拍卖公司喀什分公司、工行阿图什支行向克州人民政府和阿图什市国土局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克州国土局于2008年7月24日向克州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本案争议土地进行的拍卖不合法,因此停止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要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进行折价回购,作为国家储备用地。克州建设局于2008年7月25日向克州人民政府建议该土地物权出让未经人民政府审批,不得出让。被告克州国土局于2008年8月13日又向阿图什市国土局通知要求停止办理该土地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克州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9日召开会议,决定对该土地划拨资金回购,将该土地作为国家储备用地,但对此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处理此事,也未给原告办理变更手续,至今保持原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沙塔尔·再丁经公开拍卖从工行喀什分行阿图什支行购买位于阿图什市松他克路八号院里的使用面积为536.1平米、建筑面积为1531平米的土地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虽然被告克州国土局向阿图什国土局下发了关于该土地不予变更所有权证的通知,并且克州人民政府决定划拨资金收回该土地用作国有储备土地,但在当时未通过有效措施处理此事,使原告一直使用至今。该土地由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即国土局进行过审批,因此相关的审批手续应当由该机构办理。因此克州国土局应当履行自己的未尽义务,给予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在被告克州国土局处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信诚拍卖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克州国土资源局2005年2月29日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图什支行出具的(2005)00500228号,面积为536.1平米的土地使用证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原告沙塔尔·再丁办理该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
二、被告新疆信诚拍卖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驳回原告沙塔尔·再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克州国土资源局承担。克州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沙塔尔·再丁未提供阿图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土地出售的证明文件;2.沙塔尔·再丁未提供购买土地的发票和汇款金额的回执等相关凭证,无法证明其购买了该宗土地的所有权。3.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以及克州人民政府(克政阅〈2008〉10号)《克州土地储备交易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决定,该宗地产在出售过户过程中未经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不符合阿图什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未经阿图什市人民政府审批,擅自拍卖转让,且拍卖价格低于阿图什市城市基准地价,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该拍卖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4.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出示的所有文件,一审法院均未采纳,认定事实错误。5.该宗土地现在的使用权人仍为工行阿图什支行,如有土地争议,应由工行阿图什支行起诉,沙塔尔·再丁从未与克州国土局发生任何土地转让行为,沙塔尔·再丁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沙塔尔·再依丁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沙塔尔·再丁答辩称,本人购买该土地使用权是在报纸上看到拍卖公告后,经过合法竞拍取得的。本人的购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诚拍卖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克州国土局对土地性质认识错误,该宗土地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土地,我公司是合法拍卖行为。一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工行阿图什支行在阿图什市松他克路与帕米尔路交叉路口工行阿图什支行住宅区院内盖有一幢砖混结构的四层办公楼,系原工行克州二级分行的办公楼。2005年3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全疆各地、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新国土资发〔2005〕145号《关于做好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区分行用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抓紧做好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区分行用地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区分行使用的产权明晰未改变用途的原划拨土地,可按批准用途办理划拨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对目前使用的出让土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同年12月29日,阿图什市国土局为工行阿图什支行的该栋楼房所占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536.1㎡,用途为商服,土地等级为壹级,使用权类型为作价出资,终止日期为204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20日,阿图什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栋楼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531㎡,产权来源为国建。2007年6月13日,工行阿图什支行向阿图什市国土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原工行阿图什支行群众路分理处和原克州二级分行办公楼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后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请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在委托单位工行喀什分行未盖章认可的情况下,阿图什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克州二级分行办公楼所涉土地估价报告予以备案,备案评估单价为419.5元/㎡,评估总价为22.53万元。同年6月16日,阿图什市国土局和信诚拍卖公司在克孜勒苏报刊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公告》,公告称“经市政府批准,阿图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审核并由信诚拍卖公司喀什分公司拍卖原工行阿图什支行群众路分理处、原克州二级分行办公楼两宗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其中松他克路原克州二级分行办公楼的竞拍保证金为60万元”,同时对其它拍卖事项予以了公告。同年7月2日至6日,阿不都逊·买买提、沙塔尔·再丁、热合木提拉·赛买提与信诚拍卖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了《竞买登记表》,其中热合木提拉·赛买提登记的竞买保证金为50万元。同年7月6日,在工行阿图什支行四楼会议室由信诚拍卖公司主持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公开拍卖,阿图什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参加了拍卖会。沙塔尔·再丁在第一轮竞价中以保留价180万元竞拍成交,其他竞拍人未举牌竞价。而保留价依据的是2006年10月20日工行喀什分行确定的拍卖保留价。当日,信诚拍卖公司与沙塔尔·再丁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工行阿图什支行一直未与沙塔尔·再丁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该项交易至今沙塔尔·再丁个人没有向克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克州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对沙塔尔·再丁个人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克州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工行阿图什支行原克州二级分行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工行阿图什支行,沙塔尔·再丁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克州国土资源局关于被上诉人沙塔尔·再丁不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克州国土资源局并不是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行政机关,沙塔尔·再丁请求克州国土局给其办理工行阿图什支行原克州二级分行办公楼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信诚拍卖公司不是行政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沙塔尔·再丁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及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280元,由沙塔尔·再丁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敬 福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古丽扎尔·阿布力米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尼里帕尔 ·艾尔肯美丽凯·买买提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