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华,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岳华以让被害人代某信用卡为由,让被害人将一定金额的现金转账至其提供的信用卡内,等收到到账的信息后即将信用卡挂失,进而补办新的信用卡并将卡内金额取现、消费等,先后骗取吴某人民币55000元;骗取丁某甲人民币54300元,后被丁某甲及时追回;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5700元,其中6000元诈骗未遂;骗取丁某乙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被害人吴某、丁某甲、王某乙、丁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张某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挂失补卡记录、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微信截图、办案说明、欠条、被告人岳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华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华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岳华退赔被害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970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洪栋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