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58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
负责人:李中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旭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友村,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林友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林友村银行存款684096.12元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鄂武昌民保字第00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林友村银行存款684096.12元或等值财产。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林友村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由
审判员郑继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友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武汉市江汉区瑞时家具经营部的负责人,其个人于2015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4.6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本金64.6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多次逾期还本付息,违反《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4.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7139.5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具体利息数额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956.57元,共计684096.12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林友村身份证及个人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付款授权书(2015年4月7日),证明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金额64.6万元。证据3、贷款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项下的贷款。证据4、贷贷卡客户林友村欠款明细表、平银武汉汉正街支行内部工作签报,证明被告违约,逾期未还款。证据5、委托清收协议,证明律师费按回款3%收取。被告林友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林友村(甲方、额度申请人)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约定: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林友村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即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可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可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林友村签署的纸质凭证、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林友村可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协议项下贷款每月结息日根据额度获批日期由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系统自动生成,每个授信额度默认对应一个结息日。若林友村申请结息日变更,经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同意后,未结清的单笔借据仍按照原结息日扣款,新发生的单笔借据则按照林友村申请的结息日扣款。具体结息日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通知为准,最后一次结息日与贷款到期日之间发生的利息,在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林友村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利息。首期付息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付息日为每月的结息日;林友村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林友村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林友村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林友村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林友村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林友村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共向林友村发放贷款64.6万元,借据编号分别为:SW20150610006485(9万元,2015年6月10日放款)、SW20150610006438(11万元,2015年6月10日放款)、SW20150611006235(3万元,2015年6月11日放款)、SW20150702007474(11万元,2015年7月2日放款)、SW20150702007093(30万元,2015年7月2日放款)、SW20150619013450(6000元,2015年6月19日放款),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8%,罚息日利率为日万分之7.5,浮动幅度为50%。截至2015年10月15日,林友村下欠借款本金646000元、利息37139.55元、罚息956.57元,合计684096.12元。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甲方)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清收其于2014年4月7日与林友村签订的贷款合同,律师费支付标准以案件标的额64.6万元为基数,按结果计收风险代理费。若案件进入财产保全阶段后,起诉且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即回收贷款结案计收3%;若案件进入财产保全阶段后,起诉且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仍无结果,先计收1.5%,后视案件具体情况随时恢复执行,待回收贷款结案后补收余下的1.5%。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项诉讼请求属形成之诉,即解除通知送达被告之日借款合同解除。原告起诉之前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则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至被告的时间。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即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解除双方之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已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既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即借款人应提前偿还借款本金,这是解除权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表现。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利息损失还存在,可参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4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64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15日,林友村欠款产生利息37139.55元、罚息956.57元,合计38096.12元。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林友村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林友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付欠款本金646000元;
三、被告林友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37139.55元、罚息956.57元,合计38096.12元。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参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1元、保全费39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881元由被告林友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郑继萍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