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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509号

张兵与朱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兵,朱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509号原告张兵。被告朱祥。

原告张兵与被告朱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兵与被告朱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兵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在紧邻原告西瓜地的麦地中喷洒24D丁除草剂,致使原告的1.2亩西瓜发生药害。后经泉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13日,经肃州区蔬菜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西瓜生长异常系药害所致,造成的损失为1110公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西瓜损失5665.50元。

被告朱祥辩称,当日被告给自己的麦地喷洒农药时,原告西瓜地大棚的风披是合上的,不会对原告的西瓜造成药害。另外,原告的西瓜地本身就缺苗严重,其损失并非被告造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种植钢架大棚西瓜的承包地与被告朱祥种植小麦的承包地相邻。2016年4月22日上午,被告朱祥给其麦地喷洒24D除草剂时,农药飘进原告种植西瓜的钢架大棚内,致使原告的西瓜遭受药害而减产。2016年5月13日,经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鉴定,认定张兵钢架大棚西瓜生长异常现象属受药害所致,受药害后对植株生长及产量造成了影响,测定产量损失在30%左右,根据拱棚西瓜正常产量,平均亩产4500公斤左右,张兵拱棚西瓜总产量约4950公斤,其0,双方陈述现西瓜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6元至3元。以上事实,由泉湖镇沙滩村村村委会证明、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技术鉴定书、照片、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喷洒农药时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致使农药飘进原告种植西瓜的钢架大棚内,造成原告西瓜受损减产,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参照肃州区蔬菜技术服务中心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药害造成损失约1110公斤,价格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为每公斤2.8元,故原告的西瓜因遭受被告药害造成的总损失为3108元(1110公斤2.8元/公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兵损失3108元。

二、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兴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毅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