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森,男,1938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蜀平,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宣,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蜀平,系王华宣之夫,1964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贵森因与被上诉人王蜀平、王华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何庆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飞、
代理
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米贤川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中,于2016年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王贵森、被上诉人王蜀平到庭参加了质证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王蜀平、王华宣系王贵森的儿子、儿媳,本案诉争房屋系上世纪50年代土改时,政府分给王贵森父亲王穆生家庭的房屋,位于酉阳县龙潭镇翻身巷12号。该房屋于上世纪80年代落实政策到位,交由王贵森及其前妻管理使用,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后王蜀平、王华宣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王贵森前妻于本世纪过世后,王贵森与现任妻子再婚,2007年到2008年,王贵森及现任妻子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一年多后,搬至现任妻子家中同住。王蜀平、王华宣于2010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5年8月13日,王贵森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记载为王贵森。2016年1月19日,王贵森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贵森与前妻于1963年结婚,双方共生育子女一人即王蜀平。王华宣为二级肢体残疾,王蜀平、王华宣均享受国家低保待遇。王贵森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上记载为继承所得。王贵森一审诉称,1951年土改时,人民政府分给王贵森父亲王穆生房屋两间一侧,面积39平方米。王贵森父亲王穆生1952年去世时将该房屋单独留给王贵森,由其继承和所有。多年以来王贵森一直对该房屋合法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于2015年8月13日由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上明确记载该房屋的权利人为王贵森。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王蜀平、王华宣在未经王贵森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据该房屋至今。王蜀平、王华宣不孝顺,王贵森多次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但王蜀平、王华宣均不理睬。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王蜀平、王华宣停止侵占王贵森位于酉阳县龙潭镇翻身巷12号房屋的行为,并搬出该房屋;
二、本案诉讼费由王蜀平、王华宣承担。王蜀平一审辩称,该房屋系政策性退房,退给王穆生即王蜀平、王华宣爷爷的,1990年,父母亲商量后将该房屋分给王蜀平、王华宣居住,王蜀平、王华宣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房屋的维修和管理也一直是王蜀平、王华宣在进行;王蜀平、王华宣对父母亲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王蜀平、王华宣的居住行为是合法有据的,不是非法侵占。王华宣一审没有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上世纪土改政策性分房,于上世纪80年代落实到位,权利人为王贵森父亲王穆生。但王穆生已于1952年过世,故王贵森对该房屋享有权属系继承所得,王贵森及其前妻于上世纪80年代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取得该房屋时王贵森及其前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诉争房屋系王贵森及其前妻共同所有,王贵森前妻过世后,王蜀平作为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即王蜀平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权属,王蜀平、王华宣在该房屋居住的行为合法有据,故对王贵森要求王蜀平、王华宣停止侵害,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贵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贵森承担,余款40元退还原告。王贵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判决: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蜀平、王华宣停止侵占上诉人王蜀平、王华宣位于酉阳县龙潭镇翻身巷12号房屋的行为,并搬出该房屋;
三、由被上诉人王蜀平、王华宣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系1951年土改时政府分给上诉人王贵森的父亲王穆生,1952年王穆生过世后由王贵森继承,故自1952年起王贵森即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进行管理与使用。该房屋于1958年由国家暂时征用。前妻与王贵森于1963年结婚,于2002年去世。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政策,政府将涉案房屋退还给王贵森,王贵森于2015年8月13日为该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上明确记载房屋的权利人为“王贵森”。自2010年起,被上诉人王蜀平在未经王贵森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用该房屋至今,上诉人多次要求其搬离该房屋,王蜀平均不予理睬。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房产系上诉人王贵森与前妻结婚之前,从其父亲处继承所得,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为王贵森婚前财产,由王贵森个人所有,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了婚姻法第十七条,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错误地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作出了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王蜀平、王华宣辩称,涉案房屋属历史遗留问题,自己记得其奶奶生前一直在龙潭镇陈碧客家租房屋直至1978年,如果按上诉人的观点推定,自己奶奶就应当有房屋居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蜀平举示以下两份证据,证据1石某自书《证明》、证据2陈某租房合同,拟证明自己自1990年以来,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要么自己居住,要么将其出租。该证据经上诉人王贵森质证,认为证据1有多名证人签名,有违证人单独作证的规定,且该证据只能证明王蜀平在该房屋中居住,并不能证明王蜀平对其享有所有权,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也只能证明王蜀平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形式不规范,但证明内容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一致,故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上诉人王贵森的父亲王穆生,1952年去世,母亲田芹香,1980年去世。王贵森1963年娶妻罗三碧,罗三碧于2002年去世后,2007年再娶蔡井娥为妻,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至今。王贵森与前妻罗三碧之间只育有一子即王蜀平。涉案房屋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由当地政府退回后,王蜀平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并自1990年起居住在该房屋,一年后即1992年王蜀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2006年,上诉人王贵森提出自己因结婚所需,遂入住该房屋,至2008年4月搬离该房屋入住其妻蔡井娥处。自2013年起,经王贵森允许,上诉人王蜀平携其妻王华宣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者从被继承者人死亡时开始。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王贵森之父亲王穆生1951年土改所得,但此时王穆生已经与其妻即王贵森之母亲田芹香共同生活,故该房产实为当时的家庭共同财产。王穆生去世后,田芹香尚健在,即便王贵森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也仅系继承其父亲王穆生的相应份额而不是全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王贵森与其前妻罗三碧于1963年结婚,上诉人王贵森之母亲田芹香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去世,涉案房屋再次发生继承的事实,田芹香的相应房屋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王贵森一方独有,故只能认定为王贵森与罗三碧夫妻共有。罗三碧于2002年去世后,涉案房屋再次发生继承事实,其法定继承人为王贵森、王蜀平等人。故上诉人王贵森诉称从其父亲1952年去世即完全归属于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虽然王贵森于2015年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登载的所有权人为“王贵森”,但此时王贵森是代表全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其对外虽具有公示性,但在家庭内部,不能以此认定其仅系个人所有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综上,鉴于上诉人王贵森与被上诉人王蜀平系父子这一特殊关系,而涉案房屋的产权涉及到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不排除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王蜀平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产权的可能。且被上诉人王蜀平占有该房屋先前征得王贵森的同意,后来的继续占用行为是否属于侵权的事实也难以认定。故上诉人王贵森要求排除妨碍,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贵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贵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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