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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869号

郑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爱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峰,马爱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869号原告郑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珍,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峰与被告马爱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峰诉称,2014年12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马爱珍驾驶牌号沪NT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平山路XXX号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爱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计274,633.69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爱珍赔偿;2、判令被告马爱珍承担诉讼费。被告马爱珍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马爱珍驾驶牌号沪NT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平山路XXX号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45,755.69元,被告马爱珍垫付现金35,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爱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峰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郑峰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NT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住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事故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马爱珍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之原告的损失,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故太保公司以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5,755.6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08,033.69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1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太保公司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79,933.69元;马爱珍赔偿原告8,000元律师费,折抵之前垫付的35,000元,余款27,000元,为方便处理,由太保公司直接向马爱珍支付。被告马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峰12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峰152,933.6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马爱珍2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9.76元,由被告马爱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鲁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