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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刑初126号

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02年6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1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2013年1月5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本市向阳路2号南下塘花卉市场门口附近,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大麻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