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1执62号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62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君山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万义金,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货款43496.23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87元、执行费552.44元,但被执行人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吉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晏卫农

审判员  熊尹亮

审判员  匡慧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