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冯必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思燕、胡琛,该行职员。
被告:陈虾女,女,汉族,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56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陈虾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虾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诉称,被告陈虾女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开立贷记卡(卡号:62×××29),同时被告陈虾女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在贷记卡额度2000元的基础上增加额度至20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2013年9月24日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与被告陈虾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茂车电子(2013)***号】,被告陈虾女于2013年9月25日刷卡使用了分期资金205000元,分期手续费22550元由被告陈虾女一次性支付。被告陈虾女分期资金的账单日为每月10日,每期还款金额5694元,从2014年1月6日起,被告陈虾女不能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1月10日止共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76126.7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73732.77元,利息为1103.9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290.0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直至按约定计至不再产生为止)。被告陈虾女以其所购汽车(粤K×××××号)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虾女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90天不足额还款,已形成不良透支。经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进行多次催收,被告陈虾女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虾女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处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29)透支债务合计为76126.76元,其中本金为73732.77元,利息为人民币1103.9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290.0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直至按约定计至不再产生为止)。2、确认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对被告陈虾女名下粤K×××××号轿车享有抵押权,判令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虾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虾女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陈虾女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递交《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其中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在发卡人处开立、使用和撤销结算账户应遵守《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卡人将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视申领人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在对账单中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申领人,该通知为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款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陈虾女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受理后经过审批,向被告陈虾女发放卡号为62×××29的金穗信用卡。同日,被告陈虾女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3年9月24日与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虾女申请分期资金20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并以其所购的粤K×××××号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分期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一项,原告农行茂名分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农行茂名分行未受清偿的,原告农行茂名分行有权与被告陈虾女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虾女于2013年9月25日刷卡使用了分期资金205000元,分期手续费22550元由陈虾女一次性刷卡支付,分期资金的账单日为每月10日,每期还款5694元,从2014年1月6日起,被告陈虾女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原告农行茂名分行于2016年1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确认,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陈虾女尚欠借款本金为73732.77元,利息为1103.94元、滞纳金为1290.05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直至按约定计至不再产生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茂名分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清单复印件、刷卡单存根复印件、粤K×××××动车权属登记证书复印件、欠款明细表、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历史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记卡收费标准及《金穗信用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被告陈虾女使用贷记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陈虾女偿还借款本金73732.77元及利息1103.9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虾女提供其所有的粤K×××××轿车一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陈虾女支付滞纳金1290.05元(该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自2016年1月11日起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计至不再产生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而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综上可知,信用卡滞纳金产生的原因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因被告陈虾女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陈虾女提前偿还所有分期资金,在此情况下,被告陈虾女不再享有最低还款额的还款待遇,需全额还款,滞纳金也不应继续计算,因此,滞纳金应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宜。被告陈虾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虾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3732.77元及利息1103.9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二、限被告陈虾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1290.05元(该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自2016年1月11日起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三、如被告陈虾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对被告陈虾女名下的粤K×××××号轿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170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224元,由被告陈虾女负担。被告陈虾女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健
代理
审判员 吴俏丽
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