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330号原告崔桂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负责人周兴华。委托代理人李绍军。
原告崔桂华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邢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桂华诉称:我于2000年左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办理了金穗惠农银联卡,卡号为6228412210079111512,至2015年9月份,卡内存入我家多年积蓄的34,035.5元,因生活急需,我在2015年9月10日支取了10,,000元,卡内还存有24,035.5元,但当我在2015年9月18日再支取现金时,卡内的24,035.5元却全都不见了,因为这是我与老伴多年的辛苦积蓄,当时我与老伴就急的病了,吃了好多的药,病好了以后我多次找农行要求建平县农行给一个说法,对我卡内丢失的现金予以赔偿,农行称让我向法院起诉,对我造成的损失才能够全部赔偿,现我只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银行卡上的现金人民币24,035.5元,并赔偿我利息、误工费、交通费和因着急张病吃药费用5,000元,合计29,035.5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辩称:1、原告在我行办理借记卡时,签约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章程》第四条规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人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泄密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所以,原告对密码等借记卡信息负有注意和防护义务。原告平时用卡或存取款时如果注意不够或防护不当,致使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而导致被盗支,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自行承担损失。2、本案原告款项是否被盗支,应有公安等有权机构的结论认定,没有相关有权机构的结论性认定,其自称“被盗支”不足为据。原告银行卡“被盗支”,建平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但现在尚未形成侦查结论。所以,本案应待公安机关形成侦查结论后,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来认定原告银行卡款项是否被他人盗取。3、如果原告款项是被第三人盗支,那么其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直接赔偿主体应该是违法犯罪行为人而不是我行。4、如果原告款项是被第三人盗支,因涉嫌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人民法院应先中止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待刑事部分经法定程序审理完毕后,再进行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综合以上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桂华在被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28412210079111512的银行卡,2015年9月10日18时02分至当天19时01分(时间误差正负2分钟)被告叶镇支行所属的ATM机上被犯罪嫌疑人安装了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及密码盗录设备,此期间内ATM机运转正常,原告丈夫付俊志于2015年9月10日18时52分左右在安装了信息采集器及密码盗录设备的ATM机上用卡号为6228412210079111512的银行卡办理业务时,造成该卡信息及密码被盗。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的银行卡共被盗刷8笔,合计金额24,035.5元(包括手续费135.5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丈夫付俊志发现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刷,并向被告寻求解决方法。2016年4月13日,原告丈夫付俊志向建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当日建平县公安局对此受理立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受案回执,被告提交的申请办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在建平县公安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复印件、案件来源、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视频资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崔桂华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办理银行卡,凭银行卡支取现金,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发卡的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被告应为客户提供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的自助服务设施,但被告所提供的ATM机不能对非法安装的外置设备进行识别和阻断,在被安装了非法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和密码盗录设备后,依然能正常运行,致使原告丈夫付永志在该ATM机上办理业务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盗取,这是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支的根本原因,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崔桂华存在违约和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原告已经就款项被支取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对原告银行卡款项被盗取的后果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款项被盗取事实进行查证,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24,0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盗支的款项具有存款性质,故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本金24035.5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和因着急长病吃药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桂华24,035.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给付本金24,035.5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邢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