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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726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726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梅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上半年经熟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年月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比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整天在电脑前玩游戏,白天睡觉,晚上玩整夜,对于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带着孩子还要上班工作,而被告游手好闲,原告曾提出离婚,但后来考虑到孩子还小,给被告劝说悔改,但是被告不思悔改,双方未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所以诉至法院原告特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儿子我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子马某。年月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加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发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尚勤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