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726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梅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上半年经熟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年月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比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整天在电脑前玩游戏,白天睡觉,晚上玩整夜,对于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带着孩子还要上班工作,而被告游手好闲,原告曾提出离婚,但后来考虑到孩子还小,给被告劝说悔改,但是被告不思悔改,双方未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所以诉至法院原告特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儿子我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子马某。年月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加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发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尚勤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