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833号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仁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组。经营者廖春福,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南街77该,经营者刘祯彬,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傅环辰,该厂员工。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仁和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仁和租赁站”)诉被告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缘丰装饰材料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仁和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付龙萍,被告缘丰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傅环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和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乐天项目”,租赁原告方建筑器材,同时还对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34763.39元,违约金56907.38元,器材赔偿费261588元,合计553258.77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的租金234763.3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全款器材返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每日545元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违约金56907.38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1799米钢木枋,如不能返还,则支付赔偿费26158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缘丰装饰材料厂辩称:1.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属实,租金认可计算到2016年1月31日,钢木枋确实有21799米未归还;2.原告继续计算租金就不应要求赔偿钢木枋,如果赔偿钢木枋我方认可按照12元每米进行赔偿;3.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仁和租赁站(甲方)与缘丰装饰材料厂(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缘丰装饰厂租赁仁和租赁站的钢木枋,日租金为0.025元/米,赔偿价格12元/米,每月25日乙方派人到甲方结清当月租金,相关人员签字后视为认同。若拖延一十五天以上者,增收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每天收取0.3%,同时甲方有权收回货物,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每60天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仁和租赁站依约向缘丰装饰厂送达了钢木枋,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缘丰装饰厂尚有197350.54元租金未予以给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缘丰装饰厂尚有21799米钢木枋未归还。之后,缘丰装饰厂也未归还过钢木枋。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以及部分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租金。原告向被告出租了钢木枋,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有197350.54元租金未给付,2016年1月1日之后,被告也未归还过钢木枋,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共有228768.66元租金未给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28768.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1日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0.025元/米/天×21799米=545元/天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尚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也抗辩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算之日止。关于归还钢木枋。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在使用原告租赁物资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资,截止目前,被告尚有21799米钢木枋未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1799米钢木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归还钢木枋,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即12元/米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仁和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228768.66元,2016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545元/日计算;
二、被告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仁和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为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算之日;
三、被告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仁和建筑机具租赁站归还21799米钢木枋,如不能归还,则按照12元/米予以赔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6元,由被告新都区龙桥镇缘丰装饰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莉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