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107号
原告:夏某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夏某洪,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夏某保诉被告夏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保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及朋友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月息1.5%,利息半年一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共返还原告3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尚未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尚欠借款利息8.7万元,并自2016年5月3日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原告夏某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曾答应还款却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夏某洪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借款时间应为2011年12月2日,当时约定月利率2%,2013年月利率下调为1.7%,2014年3月2日所出借条是结算据,月利率下调为1.5%,此前被告多次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本人所经营的小额担保公司已倒闭,无力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所以请求仅返还原告本金,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7.85万元,被告仅能返还原告余款12.15万元。被告夏某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及朋友关系,因融资经营之需,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款23.4万元,现金支付6.6万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日、6月4日、9月7日还、12月18日各还款1.8万元。2013年双方将月利率下调为1.7%,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6日、6月9日、9月4日、12月7日各还款1.53万元,2014年3月5日还款1.53万元。2014年3月2日,双方结算换据,并将月利率下调至1.5%,半年付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还款1万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还款2万元,截至2016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8.7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夏某保与被告夏某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对月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保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8.7万元,并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保全费2455元,由被告夏某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静波
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