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484号
原告:张健,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玉山县红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工业园区文成区块。机构代码361123210012140。
法定代表人:邓雅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红海,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张健与被告玉山县红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邓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县红河玻璃有限公司、邓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诉称:被告邓红海系被告玉山县红河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雅俊的父亲,被告邓红海以被告红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被告邓红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红河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底,被告邓红海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余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2014年1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红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邓红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红海系被告红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雅俊的父亲,因被告红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张健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余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健借款,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月息按照2%计算,因该利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玉山县红河玻璃有限公司、邓红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玉山县红河玻璃有限公司、邓红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单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