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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1404号

徐陵君与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徐陵君,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404号原告徐陵君。被告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59号705室。法定代表人梁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中(受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陵君诉被告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陵君、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陵君诉称:其系苏B×××××车辆所有权人,中房公司系锦绣花园的物业公司。2016年3月8日,因锦绣花园2号楼外墙瓷砖脱落,导致多辆汽车损坏,其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2250元、贴膜费800元、交通费1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理赔了1575元,其损失1653元。其认为,中房公司作为锦绣花园的物业公司,安排的外墙检查人员并无相关资质,中房公司亦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瓷砖脱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中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53元(维修费675元、贴膜费800元、交通费178元)。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1、其在对锦绣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外墙墙砖脱落是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脱落的原因多种多样,可能是建筑施工原因所致,也可能是使用多年后风化震动、天气变化等原因所致,因此物业管理单位无法进行管理,只能每年检查一次,或在日常工作中根据居民报修或自行发现问题才进行维修,本案中脱落的墙砖之前没有人报修,且位处高层无法目测是否存在可能脱落的险情。2015年分别于7月16日、12月24日安排人员来检查外墙,锦绣花园2号门事先亦无人报修,且位处高层无法通过目测发现是否存在可能脱落的险情,且3月8日当天最高20度,最低3度,温差17度,且存在8级大风,所以脱落是意外事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徐陵君系苏B×××××车辆所有权人,中房公司系锦绣花园的物业公司。中房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12月24日安排防水老板水健的团队对锦绣花园的楼房外墙进行检查。2016年3月8日,因锦绣花园2号楼外墙瓷砖脱落,导致多辆汽车损坏,崇安寺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处警时间2016年3月8日,民警到现场向报警人员周伯良了解:锦绣花园的外墙瓷砖掉落,致使苏B×××××(实际应该为苏B×××××)、苏B×××××、苏B×××××、苏B×××××、苏B×××××、苏B×××××不同程度的被掉下的外墙砖砸坏,民警叫报警人和被损坏的车主拍好照片进行取证,还叫中房物业工作人员邱建雄也拍好照片保留证据,以便进行以后沟通和上法院解决的证据等内容。徐陵君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2250元,中保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理赔1575元;徐陵君另支付贴膜费800元、交通费178元。以上事实,有行驶证、接处警记录、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房公司作为锦绣花园的物业公司,系锦绣花园外墙的管理人。2016年3月8日锦绣花园发生外墙瓷砖脱落问题,中房公司虽主张于2015年7月16日、12月24日委托水健安排人员进行检查,但该节并不足以证明中房公司对瓷砖脱落没有过错,故中房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徐陵君因车辆维修支付2250元,中保公司理赔1575元,有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为证,中房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陵君主张支付贴膜费8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中房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陵君主张交通费损失178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徐陵君修理费675元、贴膜费8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1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7元、徐陵君负担3元。该款已由徐陵君预交,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徐陵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葛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