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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1640-4号

谢念生与蒋南京、江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念生,蒋南京,江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1640-4号申请执行人谢念生,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蒋南京,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江瑜,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荔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蒋南京名下有维拉克斯牌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江瑜名下有大众牌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的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蒋南京名下有维拉克斯牌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江瑜名下有大众牌汽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许 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