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506号原告周维,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4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覃玉霞,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建,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9日,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周维诉被告梁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5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及其诉讼代理人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维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出资协议》,实际是有偿借款。同年8月28日,原告周维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6万元加自有现金4万元,共计10万元交给被告梁国建,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条并按指印。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尔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更换手机号,致使原告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国建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周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国建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原、被告2014年8月26日所签《出资协议》一份、原告周维2014年8月28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6万元的取款凭单及取款费用票据各一张、2014年8月28日被告梁国建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出资协议》、原告取款和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3、2015年8月31日被告梁国建用手机短信给原告所发内容及同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所发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原告周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之前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的事实。5、原告周维补办银行卡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出资协议》所指定打款银行卡遗失后重新补办银行卡的事实。被告梁国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第1组、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3组、4组、5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维与被告梁国建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出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周维以“有偿借款加合作经营”的方式向被告梁国建出资10万元,被告将资金用于采购肉制品销售给四川开斯盾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分红,“但委托资金全额退回后不再享受月利率”,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随意要求退回出资,原告不承担因被告过错造成的经营损失或其他法律风险。同年8月28日原告周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洪县金华镇支行取款6万元,连同自有现金4万元,共计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梁国建。梁国建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维10万元(拾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梁国建按《出资协议》约定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3500元。因前述银行卡丢失,原告周维于同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补办新卡,2015年1月5日,被告梁国建再次向原告周维汇款3500元。尔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分红,亦未归还出资。2016年2月16日,原告周维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因无法向被告梁国建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梁国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梁国建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维虽与被告梁国建签订《出资协议》出资10万元,但协议约定,原告按固定利率1.5%享受资金利息,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经营。上述约定不符合合作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出资10万元实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梁国建已实际向原告周维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利息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梁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堂富
人民陪审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刘登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胥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