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581号原告袁某某,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以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相识,2010年10月1日按照民间习俗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还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2008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日按照民间习俗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双方夫妻感情虽有不和,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袁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袁某某也未举出能证明其与被告刘某甲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称本院不应采信,原、被告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裴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