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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1175号

朱利平、张雪靖等与朱金桃保管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利平,张雪靖,张述银,朱金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1民初1175号原告朱利平,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张雪靖,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张述银,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朱金桃,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湖南省慈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利平、张雪靖、张述银与被告朱金桃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金桃在银行的存款460000元。

本院认为,为保证本案判决后的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朱金桃的银行存款46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黎洪亮

审 判 员  聂玉娥

人民陪审员  熊政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卓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