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5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赵某甲,2010年3月1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年纪较小,对夫妻感情认识不够,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和,长期为琐事发生纠纷,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7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成年止。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家庭人员户口证明复印件共3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信息系统电子档案查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4、原告居住证受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在外务工;5、证人龚玲、龙红梅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至2014年与原告王某某一起在外打工,了解原、被告经常扯皮,夫妻关系不好,分居生活几年了。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本人不认识龚玲、龙红梅,证人与原告是同学关系,但证明的内容大约是那样。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5有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大体属实,我们有4年多没有同居生活了,2015年3月法院判决不离婚后我们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王某某现在要求离婚我同意,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2010年3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11日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同月19日本院以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成年止。庭审中被告赵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被告赵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的给付标准,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抚养,从2016年7月起由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赵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该款限每月1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光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覃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