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220号原告康玉林,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文德,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康玉林因与被告康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颜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林、被告康文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玉林诉称,被告康文德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借款后,被告康文德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被告康文德支付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康文德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康文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文德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7月5日,在2016年5月份有另写一张3000元的利息借条给原告。现在经济情况不好,请求一个月偿还1000元至还清全部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文德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康文德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5日。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康文德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康文德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康玉林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康文德自借款后只支付至2015年7月5日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文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玉林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康文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莹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才坤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