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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22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包晓武,马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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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2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金华分行,地址:金华市解放东路1号。

负责人:王井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裘质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258号龙腾数码广场A10号。

法定代表人:马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龙腾创业大厦1310室。

法定代表人:包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包晓武。

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科。

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浙江世纪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包晓武、马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质余、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包晓武、马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包晓武、马科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991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晓武、马科对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包晓武、马科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包晓武、马科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2514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婺州街929号805室、806室、807室、808室、809室、810室、811室、812室、813室、815室、816室、817室、818室、819室、820室、821室、822室、823室、825室、826室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7738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包晓武、马科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2514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晓武、马科为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马科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天龙南国名城52幢2-1101室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398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包晓武、马科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251405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晓武、马科为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包晓武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紫荆苑8幢1-401室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76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包晓武、马科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251405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晓武、马科为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包晓武所有的坐落于��华市丹溪路1171号C02室、A05室、A06室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059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包晓武、马科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2514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晓武、马科为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包晓武、马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788号2805室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444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153150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22%;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20万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153150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4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22%;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4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于2016年1月13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153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9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17%;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991502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展有限公司为编号为XC676752153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95万元。上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现已无力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6���4月13日,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3万元,利息191483.80元。为此,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7675215315022号、XC67675215315024号、XC676752153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XC676752153150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48258.05元;归还编号为XC676752153150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80000元,利息61689.14元;归还编号为XC676752153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950000元,利息81536.61元(以上利息均已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4430000元,利息191483.80元。2、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被告包晓��、马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婺州街929号805室、806室、807室、808室、809室、810室、811室、812室、813室、815室、816室、817室、818室、819室、820室、821室、822室、823室、825室、82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8773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马科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天龙南国名城52幢2-11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2239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包晓武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紫荆苑8幢1-4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187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包晓武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丹��路1171号C02室、A05室、A0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07号、00××08号)在2705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包晓武、马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788号2805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09××91号)在2644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共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编号为XC6767529991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包晓武、马科对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双方对最高额保证责任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3.编号为XC67675299914042号、编号为XC67675299914050号、编号为XC67675299914050-2号、编号为XC67675299914050-3号、编号为XC67675299914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他项权证24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包晓武、马科以自有房产为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原告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编号为XC67675215315022号、编号为XC676752153150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65万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5.编号为XC676752153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编号为XC67675299915027号《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95万元及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约定情况。6.欠款清单3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3万元,利息191483.80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证据中除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包晓武、马科的答辩意见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包晓武、马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到庭的被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的律师费是1.6万元,电子回执及发票是1.6万元,应该根据其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XC676752153150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C67675292514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XC6767529991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范围内。XC676752153150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C67675292514050、XC67675292514050-2、XC67675292514050-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XC6767529991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XC676752153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纳入编号为XC67675292514042号、XC67675292514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XC67675299914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告知其无力还本付息后,其才提出解除贷款合同。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解除贷款合同。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包晓武、马科也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人向原告表示无力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借款人表示同意,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可予以解除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期限未到期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另两份借款期限已到期的借款合同,不需要再行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证据不足,应按实际支付的1.6万元计付;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76752153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XC676752153150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8258.05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之日止)。

三、由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XC676752153150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8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61689.14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由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XC67675215315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95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81536.61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由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

六、由被告包晓武、马��对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七、由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中的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和本判决第五项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3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本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债权,对被告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州街929号805室、806室、807室、808室、809室、810室、811室、812室、813室、815室、816室、817室、818室、819室、820室、821室、822室、823室、825室、82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共20处在人民币8773800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九、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本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的债权,对被告马科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天龙南国名城52幢2-11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人民币2239800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包晓武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紫荆苑8幢1-4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在人民币1876000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包晓武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C02室、A05室、A0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07号、00××08号)在人民币2705900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本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的债权,对被告包晓武、马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788号2805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09××91号)在人民币2644400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十一、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7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金通济电脑有限公司、浙江世纪龙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包晓武、马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进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人民陪审员  付肃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徐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