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61号原告王凯。被告宋琨。
原告王凯与被告宋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始终未提供被告宋琨的有效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宋琨送达法律文书,因此应当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堰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