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湖北酷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湖北酷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孔海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丙,湖北酷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6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5月30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丁,湖北酷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0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5月30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侯三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戊,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0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5月30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斌,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孔海燕,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侯三才,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得知张某某欲将湖北酷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给张某某使用的鄂M8××××号迈腾牌小车出售,便于当晚8时40分将张某某骗其公司,采取殴打的方式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后,又将张某某强行带到汉川市杜公河附近河堤边继续进行殴打,逼张某某交代骗车的事实。当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一伙将张某某捆绑后交至仙桃市干河派出所。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一伙将正在实施诈骗行为的张某某送至公安局的行为应当属于扭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一伙仅有对张某某的逼问行为,没有对其进行拘禁;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只是扭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能定性为犯罪行为,且被告人赵某乙没有殴打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张某某在湖北酷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鄂M8××××号迈腾牌小车。同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得知张某某欲将鄂M8××××号迈腾牌小车出售,为了查清此事,当日晚8时40分左右,被告人一伙将张某某骗至湖北酷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仙桃市的办公地点,采取殴打的方式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欲查清张某某骗车的事实。在逼问无果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强行将张某某拉到一辆别克君威车上,带至汉川市杜公河附近河堤边。被告人一伙继续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张某某交代骗车的的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单独驾车赶到后,在旁用手机进行录音。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丁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戊事情经过,并要赵某戊带一根绳子过来。被告人赵某戊赶到后,被告人一伙将张某某用绳子进行捆绑,驾车送至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2日、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戊分别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到达该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酷驰租车结算单及租车单、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GPS轨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汉川市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表、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供述和辩解、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戊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赵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一伙将正在实施诈骗行为的张某某送至公安局的行为应当属于扭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一伙仅有对张某某的逼问行为,没有对其进行拘禁。对张某某实施的殴打行为,只是扭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能定性为犯罪行为,且被告人赵某乙没有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有诈骗的犯罪嫌疑,被告人一伙将其控制后,应当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且被告人一伙控制被害人的地点仅离公安机关只有几分钟的路程,但被告人一伙在控制地点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又带至汉江堤边对其进行殴打、逼供,长达二小时之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后,才将其捆挷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一伙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是一种拘禁的行为,且还将张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致被害人轻微伤,是被告人一伙的共同行为,被告人一伙均参与了本案,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均应当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其行为均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委托湖北省汉川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进行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五被告人均无前科,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六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收到汉川市司法局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后,认真进行了审阅,并进行了宣读质询,对该调查评估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容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