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5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孟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腾,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审被告上海古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石亮亮。原审被告上海古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飞。原审第三人李兰英,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上诉人张根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于2016年7月8日书面向本院表示接受虹口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根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虞恒龄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