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时25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8M3**号小轿车,行驶至海沧大桥出岛桥段098号灯杆处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杨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某某被接警赶至现场处理警情的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阮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6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杨某发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已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全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643元,并取得杨某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具有坦白;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学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