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154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法定代表人王万礼。委托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委托代理人史进彪(系史某甲哥哥,史某乙大伯)。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银行)诉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泰银行委托代理人苏金茂,被告史某乙及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进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泰银行诉称,2004年2月1日,被告史某甲以宣化立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租金每年4800月;并约定被告如需对房屋改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被告负责赔偿;还约定,如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原告可以终止契约。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2月1日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立博商贸现在已经不存在,但被告史某甲继续用房并缴纳房租,房租按年支付,支付到2016年1月31日。其间,被告史某甲违规将房屋转让给其子史某乙,史某乙利用上述房屋作为“网络直播间”使用,并擅自装修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此后,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在合理时间内退出原告的房屋,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尽快退出房屋,直至现在被告未缴纳房租也未退出房屋。被告史某甲擅自将房屋转让;被告史某乙对房屋违规进行改装修。被告的行为违反《房屋租赁契约》的约定,亦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出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乙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违法,没有明确的被告,史某乙今年刚满23岁,2005年签订租房协议时才未满12岁,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房屋租赁契约》是无效的,因原告与宣化立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由于承租人宣化立博商贸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2005年3月7日原告与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契约》自然作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违规转让毫无根据,擅自装修纯系编造,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的搬迁通知有悖法理人情。综上,原告的主张无理、无据、更无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被告史某甲以宣化立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租金每年4800月;并约定被告如需对房屋改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被告负责赔偿;还约定,如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原告可以终止契约。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因宣化立博商贸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租赁期满双方未再续订租赁合同,但史某甲个人仍然继续租赁着上述房屋,并交纳着房租和取暖费、水电费等费用。现该房屋由史某甲之子史某乙使用,但双方仍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另查,房租交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取暖费、水电费已全部交纳。2016年4月12日对被告下达搬迁通知,要求被告三日内必须搬出,但被告至今仍未搬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有房屋租赁契约,房租、取暖费、水电费收据,搬迁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占用原告的房屋并交还原告。驳回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永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