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2118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曲宏武,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宇星,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房红婷,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翟建超,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刘淑芳,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陈国华,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田巧妮,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关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宇星、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宇星、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的银行存款2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赵宇星、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