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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118号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宇星、房红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宇星,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2118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曲宏武,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宇星,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房红婷,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翟建超,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刘淑芳,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陈国华,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田巧妮,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关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宇星、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宇星、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的银行存款2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赵宇星、房红婷、翟建超、刘淑芳、陈国华、田巧妮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